索 引 号 010883003/2020-886364 发文单位 武汉市公安局
    文     号 武公规〔2019〕4 号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成文日期 2019年08月23日 发布日期 2019年08月27日
    有 效 性 失效

    武汉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消防行政处罚委托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9-08-27 00:00 来源: 武汉市公安局 【打印】 【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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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局治安支队、各区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修改,自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此次修改变更了消防救援机构的名称,调整完善了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的消防工作职责,构建了新的消防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市委政法委“7.24”协调会精神,我市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湖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警告、罚款和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的行政处罚职权,委托给各区公安机关派出所代为行使。现将《武汉市消防行政处罚委托实施细则(试行)》传发给你们,请传达基层所队,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执行中有任何问题,请报市局治安、法制支队。

    特此通知。


                                                      武汉市公安局     
                                                          2019年8月23日    



    武汉市消防行政处罚委托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明确公安派出所办理消防行政处罚的工作程序和职责,规范消防行政处罚委托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区消防救援机构委托区公安机关各派出所代为行使行政处罚职权。公安派出所在委托范围内,以区消防救援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的区消防救援机构承担法律责任。

        消防行政处罚的委托范围为消防救援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0、61、63、64、66、67条和《湖北省消防条例》第60、62、64、65、67条实施的行政处罚,委托种类包括警告、罚款和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

        第三本市公安派出所对本辖区居民住宅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十小场所”存在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公安派出所发现监管范围内的单位存在属于委托权限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受案查处;发现属于区消防救援机构管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移送区消防救援机构办理。

    第五条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办理消防行政处罚案件:
        (一)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由民警一人当场以区消防救援机构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十四小时内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二)对违法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分管消防工作的所领导批准,以区消防救援机构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各区消防救援机构进行用印登记;

        (三)对违法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上(不含本数)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不含本数)罚款和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的,由公安派出所报区消防救援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应当进行集体议案的行政处罚,由区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主持集体讨论会议,参加人员包括派出所办案人员、区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区消防救援机构法制审核人和相关执法岗位人员。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以区消防救援机构的名义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的处罚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区消防救援机构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举行听证会,公安派出所办案人员应当参加。

        第七当事人不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区消防救援机构催告当事人履行。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组织强制执行。
    临时查封、强制执行等强制措施应当由区消防救援机构组织实施,公安派出所配合开展。

        第八条行政相对人对公安派出所以区消防救援机构名义在受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引发的相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不服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区消防救援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安派出所在受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引发的相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由区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复议答复和应诉,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转交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书材料。公安派出所派员参与具体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诉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定期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和督察部门传发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消防行政处罚被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情况。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以本单位的名义制发《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和《责令改正通知书》。

        公安派出所办理消防行政处罚案件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以区消防救援机构的名义做出,加盖区消防救援机构的公章。

        第十条消防行政处罚档案分消防简易行政处罚卷、消防行政处罚卷。

        (一)消防简易行政处罚卷归档内容及装订顺序如下

        1.卷内文件目录;

        2.当场处罚决定书;

        3.现场调查材料;

        4.罚没收据;

        5.其他有关材料;

        6.备考表。

        消防简易行政处罚卷可以以每起处罚案件为单位,以处罚时间为序,按季度或年度立卷,集中归档。

        (二)消防行政处罚卷归档内容及装订顺序如下

        1.卷内文件目录;

        2.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书/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及审批表;

    3.受案登记表; 

        4.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测结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笔录,物证照片等;

        5.传唤证及审批表;

        6.与此案有关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

        7.被处罚单位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材料;

        8.消防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9.听证申请,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举行听证通知书及审批表,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书;

        10.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意见;

        11.执行情况材料,包括罚没收据、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后的现场记录和照片等;

        12.文书送达回执;

        13.其他有关材料;

        14.备考表。

        第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设立能够保障消防执法档案安全的档案室,公安派出所应当以年度为单位将消防行政处罚案卷移交区消防救援机构归档。

        第十二条 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公安派出所办理消防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在上级公安机关和消防救援机构就消防委托行政处罚工作作出新的不同规定前,《武汉市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试行)》(武公〔2017〕69号)中与本实施细则不相冲突的相关内容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上级部门就公安派出所办理消防行政处罚相关事宜作出新的规定时止。